2021年5月31日18时许,距离“六一”儿童节不到6小时的时间,然而四岁李某的生命永远定格在了此刻,等不到他憧憬的拥有糖果和蛋糕的儿童节。当天傍晚,刚下过一场暴雨,李某独自回家,在经过一段施工路面时,不慎滑进道路旁的池塘,搜救人员对池塘进行抽水寻找,打捞起李某时发现他已没有了生命体征……
一个孩子的离开,对家庭来说是个巨大的打击,父母在承受心灵创伤的同时,经济上的损失也是无法避免的。处理完李某的后事,李某父母和施工单位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遂于2021年7月23日诉至华安县人民法院。由于施工方的代表否认施工现场是导致李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提出池塘所有人村委会的责任更大,各方当事人对责任承担及赔偿金额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意见。主审法官黄健海通过庭前调取证据和详细的庭审调查,综合各项证据,经合议庭认真合议,最终作出判决:李某父母因监护问题承担事故60%责任,村委会因安全管理问题承担事故25%责任,施工方因安全防护问题承担事故15%责任。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在法定上诉期内提出上诉,判决生效。
法官说法:近年来,随着我国乡村振兴的持续发展,乡村道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工程日渐增多,工程建设中的各种安全问题越发引人关注,在地面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侵权纠纷也在持续增多,对于此类侵权纠纷所产生的问题值得探讨。本案中,作为父母的监护人负有重大监护过失责任,没有尽到谨慎监管义务,疏于监护,导致悲剧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公共场所是人群出入比较多的地方,池塘坐落于祠堂门前,是当地村民日常出行的必经之路,村委会作为池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没有尽到对池塘的安全管理、防护及警示义务。事发池塘周围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从池塘经过的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池塘所有人负有警示路人小心危险的义务。村委会放任安全隐患的存在,其管理失责,是导致李某死亡的重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地面施工中,施工现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施工人应承担适当的警示路人的义务。施工方在事故发生地进行道路污水管道的施工,没有在工地加设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又将挖掘机停靠在道路中间,是导致李某溺亡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张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