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于今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在合同编、人格权编等编章中,均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作出了相关规定。
试用体验消费
买不买你做主
案例:今年春节长假,某超市推出化妆品试用买卖促销活动,张贴的宣传海报显示,消费者试用期间没有任何费用。刘女士选择了一款价值800元的化妆品,并签订了试用买卖合同。约定试用期限为10天,从领取化妆品的次日起算。试用期届满,刘女士如果对化妆品满意应支付价款,如果不满意则应当返还。
说法:时下,越来越多的商家以“试用买卖”的营销模式推销商品,以此吸引消费者,加深用户体验感,从而达到提高产品购买率的效果。刘女士与超市签订的即为试用买卖合同。试用买卖合同,属于特种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于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验或者检验,并以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标的物的认可为生效要件的买卖合同。《民法典》第638条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这就是说,试用买卖合同在试用期限内,买受人应当作出对试用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认可的意思表示,即买受人享有对标的物购买与否的选择权,他人不得干涉。意思表示的方式没有特定要求,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口头认可指买受人向出卖人直接表达对标的物认可的意思表示。书面认可指买受人以书信、传真、数据电文等书面形式表示认可标的物。本案中,刘女士作为试用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应当作出是否购买的意思表示。如果认为化妆品不适合自己,可以在试用期届满前,将化妆品归还商场,并作出不予购买的意思表示;如果认为化妆品适合自己,可以在试用期届满前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并支付价款;试用期届满,如果没有作出购买与否的意思表示,则视为同意购买,应当支付价款。
买到召回商品
费用商家承担
案例:马先生在某商场购买了某品牌电热水器一台,后商场发现该批次热水器存在进水口漏水、渗水,水管弯头帽开裂、喷水等现象,明显存在质量缺陷,遂发通知召回该款已售的热水器。马先生收到召回通知后,想咨询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召回过程中产生的运费、交通费等必要费用是否应由商场承担?
说法:我国召回制度最早始于汽车产品,而后在儿童玩具、食品药品等方面逐渐推进到所有产品领域,最大限度地减少了缺陷产品可能对消费者带来的人身危害与财产损失。《民法典》第1206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条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跟踪观察义务,在保留原《侵权责任法》关于“警示、召回”补救措施规定的基础上,新增了生产者、销售者对存在缺陷的产品有“停止销售”的义务,且明确规定未积极补救或补救措施不力时,对“扩大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此外,《民法典》还进一步规定,对缺陷产品进行召回时,生产者、销售者应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商场所售该批次电热水器存在漏水、渗水、水管裂开等情况,明显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应依法召回,根据上述规定,商场应当承担电热水器召回过程中产生的运费等必要费用。
人格遭受侵害
可索精神赔偿
案例:方大姐和邻居到超市购物,在收银台付款时被保安拦住,后者在众多顾客面前声称怀疑方大姐偷了超市商品,并把她拖到办公室,强迫其脱掉外衣进行搜身,在未找到超市商品后才予以放行。因当日正值国庆假期,购物的消费者众多,超市的这一行为,在方大姐的单位、街坊邻居等特定范围内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消协受理方大姐的投诉后,组织双方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超市负责人在消协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到方大姐的工作单位赔礼道歉,同时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失费5000元。
说法:《民法典》将人格权单独作为一编,体现了公民人格尊严的重要价值所在。该法第991和995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这就是说,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1条进一步规定:“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由此可知,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功效,一方面责令经营者对消费者的精神损害予以物质补偿,对其创伤施以缓和补救;另外一方面借以经营者金钱的支付,惩罚其严重侵权行为,以维护消费秩序。本案中,商场强制搜身的行为,侵害了方大姐的人格尊严,依法应予以赔偿。 ⊙张兆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