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我们所在小区每一层楼道的尽头都留有约2平方米的公共区域,供通风、采光使用。两个月前,住在楼道尽头的业主韩某,见平时很少有人涉足该区域,遂私自用板材、玻璃将其圈占,供自家堆放物品。由于或多或少地给周围环境造成了影响,我们曾要求韩某拆除,可韩某以不会妨碍通行为由拒绝。请问:韩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读者:丁艺梅等3人
丁艺梅等读者:
韩某的行为当属侵权。
一方面,本案所涉楼道属业主共有。《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正因为本案所涉楼道尽头系公共区域的一部分,决定了虽然平时很少有人涉足,但韩某也无权据此随意圈占并改变原本采光、通风的用途,使其他业主无法行使共有权,更何况已经或多或少地给周围环境造成了影响。另一方面,韩某应当拆除。《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也表明:“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即不管是什么人、出于什么理由,只要存在对应行为,都必须承担侵权责任即应当排除妨害、恢复原状。⊙颜东岳